案情簡介
受害人劉某某在楊某某所經(jīng)營的魚塘邊釣魚,其持長達5.4米的魚竿擅自翻越防護欄至禁止釣魚的區(qū)域,魚竿因觸及魚塘上方的高壓電線后被電擊死亡,經(jīng)公安部門委托第三方對受害人死亡原因鑒定,鑒定意見為受害人劉某某符合電擊死亡。
原告(受害人近親屬)認為,受害人劉某某在楊某某所經(jīng)營的魚塘中釣魚,楊某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,電網(wǎng)公司所屬的某供電局系從事高壓輸電的經(jīng)營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,遂將楊某某及某供電局列為共同被告,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死亡賠償金、精神撫慰金、喪葬費等共計89.5萬元。
裁判結果
賠償項目及標準計算。根據(jù)訴求及法院認定的事實,本案賠償項目包括: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(zhèn)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20年計算死亡賠償金; 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工資標準計算6個月計算喪葬費,加上鑒定費用等共計84萬元。
責任劃分及費用承擔。一審法院判決某供電局承擔30%的責任,受害人劉某某一方自行承擔70%的責任,魚塘經(jīng)營者楊某某不承擔任何責任。某供電局賠償25萬元,加上精神撫慰金4萬元,共計29元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。
法條鏈接
《民法典》
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,應當賠償醫(yī)療費、護理費、交通費、營養(yǎng)費、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,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。造成殘疾的,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;造成死亡的,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。
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(jīng)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(jīng)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;經(jīng)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,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。經(jīng)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償。
第一千二百四十條 從事高空、高壓、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,經(jīng)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;但是,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,不承擔責任。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(fā)生有重大過失的,可以減輕經(jīng)營者的責任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法釋〔2020〕17號)
第十四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,以六個月總額計算。
第十五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(zhèn)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,按二十年計算。但六十周歲以上的,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;七十五周歲以上的,按五年計算。
第二十三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適用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》予以確定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2020年修正)
第五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(shù)額根據(jù)以下因素確定:
(一)侵權人的過錯程度,但是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除外;
(二)侵權行為的目的、方式、場合等具體情節(jié);
(三)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;
(四)侵權人的獲利情況;
(五)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(jīng)濟能力;
(六)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。
案例評析
“本案中,致使受害者劉某某觸電身亡的高壓電線產(chǎn)權屬于某供電局,其未提供證據(jù)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,故其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。同時,受害者劉某某明知在高壓電線下釣魚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,卻冒險翻越護欄進入禁止垂釣區(qū)域,魚竿觸碰高壓電線造成其觸電身亡,對損害的發(fā)生有重大過錯,其屬于自甘冒險行為,應當減輕被告某供電局的責任。根據(jù)本案的具體情況,法院酌定被告某供電局承擔30%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。
被告楊某某在魚塘通道中設置了安全防護網(wǎng)和警告牌,明確“禁止在電力線路下釣魚”,限制垂釣者進入禁止垂釣區(qū)域釣魚。故楊某某已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,其對受害者的損害無過錯,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人生無常,生命脆弱,危險無處不在。一方面,我們應當吸取受害者自甘冒險行為導致觸電身亡的教訓;另一方面,在此提醒各類經(jīng)營者和管理者,在經(jīng)營活動中務必采取有力措施,及時排查及消除安全隱患,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,避免安全事故或悲劇的發(fā)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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